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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于振宇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宇,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84号原告:于振宇,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6768-8。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403-1。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宇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宇,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宇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为乙方(经营方)、被告加烨置业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1164号铺位委托乙方代为经营,前三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后七年经营收益款在每年度3月31日前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回报收益款70777元,但被告未支付。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15年商铺经营租金70777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愿意支付租金,但因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而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经营方华熠管理公司、担保方加烨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一层1164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代为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商铺各年度的回报收益约定如下:从第1年至第3年共计3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4年至第6年共计3期,每期70777元;从第7年至第10年共计4期,每期79624元。年度回报收益在每年度3月3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回报收益的,除应补足支付所欠收益外,另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但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代替乙方履行前述约定义务等内容。因华熠管理公司未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度回报收益款70777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加烨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振宇2015年度商铺经营租金70777元;二、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