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彬与赵学华、李延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华。被告李延龙。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永年县107国道南端路东。负责人王玉梅,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彬,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彬诉被告赵学华、李延龙、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赵学华、李延龙、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原告方驾驶员王明亮于2015年1月8日0时30分许,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601KM西半幅准备下高速时,被被告赵学华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翻,造成原告方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下达了第201501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赵学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52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74250元、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30000元、车辆受损后的价值折旧保值费20000元共计1652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华、李延龙、运输队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司机赵学华是李延龙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实际车主为李延龙,并掌控汽车的运输、营利和利益,该车仅挂名在盛大车队名下,车队不参与经营,不收取管理费用,所以车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挂车投有商业险5万元;实际车主李延龙为原告垫付46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施救费、拖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以及商业险第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以及贬值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予承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00时3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01KM西半幅附近,驾驶人赵学华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1KM西半幅时,与驾驶人王明亮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处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登记车主系原告杨彬)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的估损总值为103770元(其中车损为29520元、物损为74250元)。原告将其车辆于2015年1月10日在新乡市红旗区顺达尔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3月11日修理完毕。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另查明,被告赵学华所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延龙,赵学华系李延龙雇佣的司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冀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对于被告李延龙为原告支付的46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车辆鉴定评估费4600元票据,并称被告李延龙已支付原告4600元系原告已先支出的车辆鉴定费。本院认定原告杨彬的各项损失有:车损29520元,物损74250元,施救费95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1月10日进厂修理,于2015年3月11日修理完毕,共计60天,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应以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45823÷365×60=7532.5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王明亮驾驶证及运输证、赵学华驾驶证、运输队行驶证、保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修配厂证明、鉴定评估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此给王明亮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杨彬)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赵学华是李延龙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李延龙承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520元、物损7425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13270元;被告李延龙承担车辆营运损失7532.5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彬113270元;二、被告李延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彬7532.55元;三、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李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