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雷志强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连生,雷志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连生,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辩护人肖帆、杨楚忠,均系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志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连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志强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山犁畲族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该村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雷连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山犁畲族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会计。2007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在协助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人民政府征地建设溪蝙公路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为侵吞征地补偿款,分别与任该村各村民小组组长的同案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均另案处理)事先合谋后,利用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列、虚增支出及收款不进账的方式,先后截留潮州市潮安区交通运输局、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下拨给该村的农村公路补助款、青苗补偿款、附属设施修复款、山地及山地青苗补偿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34755.50元,后侵吞该款,其中,雷志强分得款项人民币56939.00元,雷连生分得款项人民币56936.50元,同案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共分得款项人民币20880元。事实如下:1、潮州市潮安区交通运输局于2007年2月13日按事先签订的协议,将公路补助款人民币375000.00元拨付到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山犁畲族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中,用于赔偿在溪蝙线建设中被征地的山犁村村民的损失。款项到账后,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到银行提取现金,后于2月间在账外支付各组村民口粮补偿款、村民自留地征地补偿款、征地提留款、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56000元,余额119000元。经雷志强和雷连生商议,分别伙同时任该村各村民小组组长的同案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利用管理、经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事先合谋后采��虚列、虚增支出的方式,合伙侵吞潮州市潮安区交通运输局拨付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62560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从中各分得人民币20840元,同案人雷某甲分得人民币8640.00元,雷某乙分得人民币6940.00元,雷某分得人民币5300.00元。除虚列以上三笔支出62560元进行私分外,余额56440元经雷志强和雷连生商议后,由雷连生在征地过程中,采用多报征地亩数的方式,侵吞该部分款项,后二被告人进行私分,二人各分得28220元。事后,被告人雷连生还制作了相关虚假凭证入账,掩盖其一伙人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2、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于2007年2月间,按事先签订的协议,将青苗款及附属设施修复款人民币141360.00元拨付给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山犁畲族村村委会,用于赔偿该村村民的青苗款及道路、桥涵、水利等附属设施的修复。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利���管理、经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合伙侵吞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拨付给该村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6109.00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雷志强分得人民币3059.00元,被告人雷连生分得人民币3050.00元。3、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于2011年8月29日,按事先签订的协议,将山地及山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88590.00元拨付给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山犁村畲族村村委会,用于赔偿该村村民原自留地及山地青苗补偿款。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利用管理、经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潮州市潮安区万峰林场拨付给该村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9646.50元。后进行私分,被告人雷志强分得人民币4820.00元,被告人雷连生分得人民币4826.50元。因群众向潮州市潮安区纪检监察部门举报,雷志强、雷连生于2014年5月间,在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采取调查���,主动交代了共同实施上述作案的事实,并向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局退缴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34755.5元,后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局于2014年10月14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到检察机关投案,检察机关经初查,于2014年12月26日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二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志强、雷连生犯罪以后,在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雷志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雷连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雷连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有误,应认定其为从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雷连生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连生在本案中系处于从属地位的从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案发��雷连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判处雷连生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连生、原审被告人雷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雷志强、雷连生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同时鉴于雷志强、雷连生归案后均能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连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雷连生是主犯有误、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雷连生作为山犁村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兼会计,不仅参与本案事先通谋行为,并通过虚报被征土地面积、虚造登记表、做假账、分发征地款项等行为积极参与侵吞征地款项行为,因此,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雷连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雷连生伙同同案人共同贪污作案,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判决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燕代理审判员 杨楚卿代理���判员蔡鑫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伟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