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立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男,满族,工人,住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宏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开发区翔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2009年提起诉讼,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将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应视为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郭宏的起诉。上诉人郭宏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被双桥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双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目前没有任何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不存在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原告郭宏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诉讼期间的生活费,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该诉请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为“该案在二审期间,原告将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告的上述变更行为应视为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不得另行提起诉讼。”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91号裁定;二、指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