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行创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陈行创(曾用名陈江平)。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街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西外环唐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夕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堵金友。原告陈行创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元龙大厦及唐宁广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照程序递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因鉴定资料证据不足无法进行鉴定的通知。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审判员周爱静、人民陪审员张娓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创,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堵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行创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建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唐山市建设北路元龙大厦和唐山市华岩路与富康道唐宁广场工程的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由于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底,当年的工值为技工130元/天,壮工80元/天。2012年3月,由于人工费上涨(技工260以上,壮工130元)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元龙大厦按建筑24512平米×73元计算,外墙柱按建筑平米另加10元计算,变更工程量合计73000元,元龙大厦合计2107469元。唐宁广场29053平米×70元,口头协议每平米另加22元,唐宁广场合计2672876元。以上两个工程共计4780370元,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332万元,尚欠1460372元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带领的是一个班组,工资是按月结清的,干多少活,当时就给多少钱,已经及时结账,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3627784元,有原告方签字的收据。2、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外,我方替原告找的帮工,费用我们出的,以及应由原告出的工程维修费,都是我们垫付的,扣除这两部分钱,我方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了,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还欠其工程款应提交相应证据。3、我方没有给原告写结算单,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提交了2012年1月16日其与被告江苏一建(甲方)签订的有冯玉林(被告唐宁广场、元龙大厦项目经理)签字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唐山市唐宁广场、元龙大厦二次结构工程包给乙方施工,验收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开春施工时按市场价再订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数额,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均未再签订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协议。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62763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46037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无法确定唐宁广场、元龙大厦两个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4年10月12日,原告陈行创申请对元龙大厦及唐宁广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的通知,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补充证据材料。2015年5月15日,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了因鉴定资料证据不足中止鉴定的通知。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周燕、冯玉林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原告工人书面证明,据此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协议》、借款单、中止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工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北路元龙大厦和唐山市华岩路与富康道唐宁广场工程的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36276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其自写的单方证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资料证据不足中止鉴定的结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结算单签字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结算单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46037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行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3元由原告陈行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