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曾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第三日即6月27日双方就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1日生育女儿曾某甲,现处于高考完毕大学入读前状态。2004年9月2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现就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间了解不够充分,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夫妻间的性格、脾气等不和日渐突出,经常为琐事吵闹。主要矛盾是被告自2010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且一发不可收拾,全然置家庭、丈夫及两个亲生儿女于不顾,更谈不上共同赚钱来养家糊口。有记录在案的是: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因赌博刑事拘留。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赌博,于2012年12月9日又被丰泽区公安分局丰泽派出所行政拘留处罚。在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将家中多年来辛辛苦苦血汗积蓄花费殆尽,用于偿还赌债,导致家庭生活入不敷出。去年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时候,子女生病,被告都没有回家照顾孩子。更为可恨的是,自2014年元月,被告竟然与赌场的一赌徒叫“文某”的男子产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狠心多次抛家弃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苦劝不回,造成原告及两个子女严重的心灵创伤。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一去不回头,并公然与该男子成双入对进出赌场,连子女生病和女儿高考都不曾回家关心照顾,哪怕只是过问一下,其已丧失了作为母亲的起码资格。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苦心相劝并顾及女儿高考、儿子幼小等因素,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原告出于对婚生子女的将来着想,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丧失存在的意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8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曾某甲就读大学的教育、医疗、生活费用10万元。被告杜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答辩人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现实,被告只能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女儿目前的学费一人各负担一半,或者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关于原告所说的赌博,当时是因为有人到家里玩牌,答辩人才被公安叫过去询问,根本没有被拘留。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否则不能乱说。原告有找别的女人,那个女人的身份证也在答辩人这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已成年,现考入厦门某学院;2004年9月2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尚未成年,现就读小学。杜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与曾某某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不准杜某某与曾某某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曾某乙尚未成年,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对此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曾某乙的抚养费16.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且被告认为自己无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经营一家电池修复工厂,其自认能够抚养婚生子女和支付生活费用,而被告称自己在帮人打扫卫生,月收入为两三千元,故依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泉州市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婚生子曾某乙的每月抚养费为800元。被告主张每月只能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数额偏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曾某甲现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尚在学校就读所需的必要抚育费用,可由其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曾某甲就读大学的教育、医疗、生活费用10万元,因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信用卡消费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分担,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信用卡及信用卡刷卡金额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所产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但仍是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儿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杜某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曾某某,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