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万磊与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万磊,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程万磊,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被告程丽娜,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程万磊与被告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万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5日内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违约金1000元。被告程丽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遂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逾期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给付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计算130日(约定还款之日到开庭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35%计算,利息应认定为95.2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娜偿还原告程万磊借款5000元,承担逾期利息95.27元,合计5095.2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吉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