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尤勇与徐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勇,徐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尤勇,男。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尚军,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86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583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以上共计152136元。核减已给付13500元后,再要求赔偿1386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八项、第九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1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徐尚军驾驶蒙LX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临河区临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北120号电杆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路沟致使车辆侧翻,致原告尤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勇无责任。三、其他情况:事发当晚,徐尚军和尤勇在一起就餐饮酒,就餐结束后,尤勇乘坐徐尚军酒后驾驶的普通货车前往商店为其购买啤酒,在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四、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五、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28286元。有票据佐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七、护理费:5830元(110元×53天)。八、误工费:5830元(110元×53天)。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上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九、营养费:医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十、其他:被告已垫付原告13500元。判决结果被告徐尚军驾驶的小轿车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路沟致使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员原告尤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勇无责任。原告尤勇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被告徐尚军一同就餐饮酒,故作为同乘人应知道酒后不应当驾驶车辆,而对被告徐尚军酒后驾车,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的认知,其放任徐尚军酒后驾车并仍乘坐徐尚军车辆为其购买啤酒的行为,虽交警部门认定尤勇对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责任,但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放任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徐尚军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尚军已垫付部分应予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尚军赔偿原告尤勇损失145246元的60%即87147.6元,核减已支付13500元后,再赔偿73647.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尤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徐尚军负担821元。由原告尤勇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郝 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