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与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邓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88913424-8。负责人黄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仁军,男,苗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副行长,住沅陵县。委托代理人曹建春,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业务部副主任,住沅陵县。被告沅��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858768-2。法定代表人舒腊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7楼,组织机构代码74594723-1。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舒腊莲,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杨武,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杨蓉,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邓旺,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以下简称沅陵工行)与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程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舒腊莲、���武、杨蓉、邓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沅陵工行委托代理人向仁军、曹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程公司、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邓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根据沅陵工行的申请,本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14日轮候查封舒腊莲所有的沅房权证城区字00xxxx**号房产,轮候查封邓旺所有的沅房权证城区字00xxxx**号房产,轮候查封舒腊莲、邓旺名下沅国用(2007)第2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沅房权证城区字71xxxxx**号、71xxxxx**号房产。查封期间为三年。原告沅陵工行诉称,2014年7月,星程公司向沅陵工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双方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息;舒腊莲、邓旺以位于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58号“农产口市场”一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16年6月3日;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日,沅陵工行向星程公司发放了贷款。星程公司因社会融资问题突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已不能正常经营,自2014年9月份以后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公司及法人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可能影响沅陵工行债权的实现。《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沅陵工行与星程公司签订的19140110-2014年(沅陵)字0014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二、星程公司、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邓旺立即偿还沅陵工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三、沅陵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星程公司、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邓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程公司、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邓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沅陵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书》3份、抵押承诺书1份,欲证实舒腊莲、邓旺以房产为星程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实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为星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星程公司与沅陵工行就贷款事宜达成协议。4、借据3份,欲证实沅陵工行履行了支付出借款义务。5、利息清单1份,欲证实截止2015年5月20日,星程公司欠付借款利息61815.24元。6、房屋产权情况表2份,欲证实星程公司用于担保1200万元借款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星程公司、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邓旺未到庭质证,沅陵工行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抵押权人沅陵工行(甲方)与抵押人舒腊莲、邓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与星程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债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提中扣除。第三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关系。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邓旺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舒腊莲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2013年6月17日,用于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分别在国土和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沅他项(2013)第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舒腊莲、邓旺;房屋他项权证号:沅房他证字城区字第51xxxx**(产权人舒腊莲)、沅房他证字城区字第51xxxx**号(产权人邓旺)]。2013年5月30日,经兰波公司股东会决议,兰波公司与沅陵工行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债务人星程公司与债权人沅陵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形成的债务,兰波公司在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沅陵工行与星程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19140110-2014年(沅陵)字0014号)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星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公司、公司股东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资产被���封、扣押,沅陵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舒腊莲、杨武、杨蓉与沅陵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债务人星程公司与债权人沅陵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形成的债务,舒腊莲、杨武、杨蓉在1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日,沅陵工行分别将490万元、490万元、220万元贷款发放至星程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5月20日,星程公司欠付借款利息61815.24元。星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腊莲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34**号房产,自2014年6月20日起,因诉讼先后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星程公司向沅陵工行借款1200万元,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星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公司、公司股东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沅陵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5月20日,星程公司欠付借款利息61815.24元,星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星程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舒腊莲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情形出现,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因此,沅陵工行请求星程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沅陵工行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星程公司提前还款,事实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星程公司除支付的利息还包括逾期罚息,累计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145%(1+30%+30%×50%)。故星程公司应当偿还沅陵工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61815.2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14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个月为一期分段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邓旺以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舒腊莲以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共同为星程公司本案12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抵押担保,故星程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沅陵工行对邓旺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00xxxx**号房产、舒腊莲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处置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沅陵工行对邓旺、舒腊莲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邓旺、舒腊莲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星程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14日,兰波公司与沅陵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兰波公司在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星程公司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兰波公司对星程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日,舒腊莲、杨武、杨蓉与沅陵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舒腊莲、杨武、杨蓉在14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星程公司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舒腊莲、杨武、杨蓉也应对星程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债务,在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波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星程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61815.2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14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个月为一期分段计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对被告邓旺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被告舒腊莲名下沅房权证城区字第00xxxx**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对被告邓旺、舒腊莲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邓旺、舒腊莲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腊莲、杨武、杨蓉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800元,由被告沅陵县星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舒腊莲、杨武、杨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