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7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支行与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支行,薛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73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支行。负责人林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波。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路支行诉被告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薛波以其名下的莱西市山水景园B7-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薛波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221785.21元及利息9198.93元、罚息828.56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薛波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薛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95%执行,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及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实际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薛波自愿以其名下的莱西市山水景园B7-2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薛波发放贷款本金3500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785.21元及利息9198.93元、罚息828.56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9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薛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被告薛波以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山水景园B7-2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薛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薛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221785.21元及利息9198.93元、罚息828.56元;三、被告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900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薛波设定抵押的位于莱西市山水景园B7-2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保全费1679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