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丈夫,汉族,初中文化,已离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之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2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该公司职员。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10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禾老年公寓门前时,因前风挡玻璃有霜,视线不清,将被害人芦某某撞倒,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芦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芦某某符合胸腹部脏器和/或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翟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力市华东街天禾老年公寓门前将被害人芦某某撞伤,造成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93917.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急救费4418.67元,尸检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595.5元,物品衣物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0元,共计655228.17元,由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翟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9时10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力市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禾老年公寓”门前时,因瞭望不够,将行人芦某某撞倒,被害人芦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翟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事故车辆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芦某某符合胸腹部脏器和/或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翟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翟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害人芦某某于1948年1月13日出生,户籍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害人芦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举证2015年3月10日被害人芦某某因伤在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合理费用为2273.91元,剩余医疗费无合法票据支持;被害人芦某某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036.0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8.00元;死亡赔偿经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00元,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为22609.00元×13年=293917.00元。上述赔偿款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丧葬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请求赔偿的尸检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273.91元,两项合计112279.91元。三、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935.00元(死亡赔偿金293917.00元+丧葬费22018.00元-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宏珍审判员  兰玉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春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