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小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青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安,男。2008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个月;2009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吉安市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杨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小安窜至吉州区XX汽车站站台处准备扒窃。后随被害人邹某某上了X路公交车,在公交车投币口处,被告人杨小安伸手进被害人邹某某的右边口袋将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被邹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杨小安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小安犯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小安窜至吉州区XX汽车站站台处准备扒窃。后随被害人邹某某上了X路公交车,在公交车投币口处,被告人杨小安伸手进被害人邹某某的右边口袋将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被邹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安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吉市劳教字(2008)第125号、(2009)第307号、(2011)第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2)吉刑初字第249号、(2013)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监狱证明;被告人杨小安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安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小安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