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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广韬诉被告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承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韬,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承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杨广韬,男,汉族,1991年6月出生,住新疆。委托代理人杨福春,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新疆。系杨广韬父亲。委托代理人夏广智,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七个星镇。法定代表人李瑞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承润,男,汉族,1961年7月出生,住新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系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斌,系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韬诉被告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尔高新公司)、何承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韬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春、夏广智,被告仪尔高新公司、何承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韬诉称,2013年国家电网通过原告种植的林带,要在原告所有的林带上方架线,焉耆县林业局批准原告将电网下的树木进行采伐,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何承润乘原告不在家时,分两次将原告种植的已经生长12年的杨树20棵伐倒后拉走,被告何承润系被告仪尔高新公司的员工,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他们返还树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棵树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仪尔高新公司辩称,仪尔高新公司从未让何承润或者公司的员工砍伐或偷拉原告的杨木,2013年国家电网改造要在部分林带上架设电线,故国家���网工作人员在2013年将仪尔高新公司林带内的部分林木进行了采伐,何承润系仪尔高新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将采伐的树木进行拉运,何承润拉运的是仪尔高新公司的树木,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杨木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承润辩称,我从未拉运过原告的树木,我为仪尔高新公司拉运的树木是仪尔高新公司的树木,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国家电网需架设线路将焉耆县七个星镇哈拉木墩村境内218国道以东防洪坝林内的部分树木进行采伐,其中包含该区域内一条南北向水渠西侧的20棵杨木,即本案争议的林木。该林木生长的具体位置是自西向东为:防洪坝、树林、水渠、树林、柏油路中的水渠西埂上。后被告仪尔高新公司员工何承润将20棵林木拉运回公司。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了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拉运走的20棵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了巴睿价鉴定(2015)第064号价格认定书,鉴定结论为该20棵杨树市场价格为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棵树的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广韬提交加盖焉耆县林业局公章的编号为:A6500387406的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其所有的座落于焉耆县七个星镇哈拉木墩村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西至防洪坝、南至乡都地、被至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七个星镇,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杨广韬,森里或林木所有权人为杨广韬,森里或林木使用权人为杨广韬,同时该林权证中注明:2002年退耕地,由杨福春过户给杨广韬。被告仪尔高新公司提交加盖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焉国用2001字第26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涉及的20棵林木是生长在被告仪尔高新焉国用2001字第26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范围内,该林木是被告仪尔高新的林木,后我院依法要求焉耆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四至界限中涉案的一段进行测量确认,2015年9月7日,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土地使用者新疆焉耆高新技术节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号:焉国用(2001)字第26**号),针对此宗地,2001年我局测绘条件有限,当时的测绘能力仅为手工图,测量数据无法精准,我局近几年也督促过该公司重新进行精准测量,但该公司一直未与我局联系测绘一事,我局建议此宗地需重新测量制图。2015年6月4日,我院干警和原告杨广韬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春,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张晶,被告何承润及焉耆县林业局七���星镇林管站站长买买江·阿塔吾拉共同到本案涉及的林木采伐现场制作现场图,同时我院在该林木采伐现场依法对焉耆县林业局七个星镇林管站站长买买江·阿塔吾拉做了调查笔录。在该现场被告何承润认可其拉运了现场图中水渠西埂的20棵树木;买买江·阿塔吾拉将原告杨广韬提交的林权证与采伐现场进行比对,认定林木采伐现场水渠西埂的林木在原告杨广韬的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权证为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争议的20棵杨木系原告林权证中四至界限范围内的林木,应为原告所有的林木,被告何承润将该20棵林木拉运回公司,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承润是被告仪尔高新公司的员工,其拉运树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仪尔高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仪尔高新公司、何承润辩称,何承润拉运的本案涉及的20棵树木是仪尔高新公司树木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告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韬林木损失3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合计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代理审判员 阿巴拜克力人民陪审员 苗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吉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