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蒲占龙、杨如梅、蒲秉森、杨智、海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蒲占龙,杨如梅,蒲秉森,杨智,海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徐海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斌,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占龙,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如梅,女,1987年6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蒲占龙妻子。被告蒲秉森,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海明珍,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蒲占龙、杨如梅、蒲秉森、杨智、海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需要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