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国诉被告王金宝,第三人杨海龙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王金宝,杨海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刘兴国,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宝,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第三人杨海龙,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靖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国诉被告王金宝,第三人杨海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银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满都拉,人民陪审员王海波组成合议庭,于年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王金宝,第三人杨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贺靖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国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海龙签订《耕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杨海龙将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内容为,一、流转标的:位于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的耕地1700亩(宝根塔拉三亩田承包地)。耕地附属物:变压器2台,水井18眼,潜水泵14个。二、流转期限:共13年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6年9月30日。三、流转价格:每亩每年85元,总金额为187.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杨海龙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87.85万元,杨海龙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之后,杨海龙将合同流转标的土地及附属物全部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2014年春原告耕种了承包的该地块。2015年春,被告王金宝指使他人强行将2台机车开入原告经营的上述地块内,对原告已承包经营一年的耕地进行抢种,经原告劝阻被告等人置之不理,强占上述1700亩地块至今拒不归还给原告,致原告至今无法种植经营该地块。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抢占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1700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抢占原告经营的耕地1700亩,地内附属水井18眼。被告王金宝辩称,种地的事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是谁种的地。第三人杨海龙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5月28日杨海龙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和2013年10月6日杨海龙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李某某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第三人将1700亩地收回后在2014年3月24日又流转给了本案的原告。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金宝是否侵占了原告刘兴国的170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及附属水井18眼?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一组证据即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杨海龙签订的耕地流转合同一份、2014年3月24日杨海龙出具的收取承包费的收据一枚、2015年5月20日杨海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流转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的1700亩耕地及附属物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被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有异议,因为杨海龙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合同还没有解除,李某某只欠第三人杨海龙的承包费不欠土地。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是否为杨海龙不清楚。对杨海龙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我们联系不上杨海龙,第三人杨海龙未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就再流转给本案的原告属于诈骗。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以上举的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杨海龙签订的耕地流转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流转标的:宝根塔拉三亩田村民承包耕地1700亩,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达某某草牧场,南至布某某草牧场,西至布某某草牧场、宝某某耕地,北至东西道、那某某草牧场、达某某草牧场;二、流转期限:13年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6年9月30日。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流转价款:流转价款每亩每年85元,总金额1878500元;四、付款方式:2014年3月6日乙方向甲方预付10万元,其余款项17785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时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由杨海龙、刘兴国签字捺印,中间人处签有巴某某、马某某字样及捺印。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4日杨海龙出具的收取承包费的收据提出“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是否为杨海龙不清楚”的异议,但第三人杨海龙对此证据无异议,故能够认定,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海龙收取原告耕地流转价款18785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杨海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杨海龙,系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2011年5月,我从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来村民耕地1700亩。2014年3月,我将此1700亩耕地再次流转给了通辽市奈曼旗刘兴国。我与刘兴国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因他人违约已自动解除,为无效合同),属于第三人陈述意见,该意见与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5月3日第三人、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原告签订的《耕地流转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5月,第三人杨海龙从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来村民耕地1700亩。2014年3月,第三人杨海龙将此1700亩耕地再次流转给了通辽市奈曼旗刘兴国的事实,予以采信。杨海龙在该证明中对其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的称述,因当事人无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故杨海龙称述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扎鲁特旗公安局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是侵权责任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是由李某某委托被告抢种了本案争议地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1700亩土地是被告翻的,是为了找到刘兴国,翻地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被告翻地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种地被告不知道,也没有抢种。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道老杜派出所询问金宝即本案被告王金宝时,被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6日授李某某(案外人)委托作为李某某代理人,帮李某某办理他与杨海龙之间的耕地纠纷。2013年5月28日李某某与杨海龙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杨海龙手里转包1700亩耕地,交了16万元订金,2013年9月李某某出车祸住院,后来找不到杨海龙了,2014年春天杨海龙把这1700亩耕地又转包给刘兴国。2014年春种地时刘兴国答应给李某某20万元,当年10月我找刘兴国说赔偿的事,刘兴国不承认这事了。2015年4月找不到刘兴国,额某某(道老杜苏木大米花嘎查书记)说要翻地,这样刘兴国肯定出来,我说行,这样额某某找人翻了那1700亩耕地,翻完地后道老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我们双方找到一起告诉我们必须到法院把耕地使用权弄清楚,当时我告诉额某某这个事必须到法院办理,当时他说法院的事由他来办理,后来一直到今年5月初道老杜派出所和治安大队的工作人员找我时才知道额某某他们抢种这个1700亩耕地的事。我没委托额某某给我翻地,我不知道额某某种地的事,当时我告诉额某某不能种那个地了)系道老杜派出所询问被告王金宝时被告王金宝的陈述意见,与原告在起诉状上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原告刘兴国耕种了涉案的1700亩耕地及2015年4月被告为了找到本案原告,翻了原告经营的1700亩耕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金宝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即2011年5月3日第三人与道老杜宝根塔拉嘎查签订的耕地流转合同、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定金合同、2013年10月6日第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刘兴国签订的流转合同。欲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了170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第三人将合法取得的1700亩土地流转给李某某的事实及李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李某某欠承包费未还已解除以及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流转土地、该流转合同有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恰恰证实杨海龙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杨海龙解除合同没有通知李某某,第三人杨海龙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本院认证为,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五份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乙方)与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了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1700亩耕地(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达某某草牧场,南至布某某草牧场,西至布某某草牧场、宝某某耕地,北至东西道、那某某草牧场、达某某草牧场),承包期为16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流转价款每亩每年35元,共计95.2万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流转费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落款甲方处加盖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青某某、阿某某字样及捺印,乙方处签有杨海龙字样及捺印。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三人将从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来的1700亩土地,该地块附属物2台变压器、15台水泵及相应配套设施、18眼机井低压线路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流转期限为14年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71.43元,总价款为17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前交付定金16万元,其余必须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翻地费2.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给第三人;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支付定金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付清全部流转价款,或者违反本合同的其他规定,李某某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第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流转全部土地及土地上所有的农作物,同时不返还李某某在该地上的其他所有投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甲、乙、中间人处分别签有杨海龙、李某某、呼某某字样及捺印,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载有“同意流转”字样,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初一字样及捺印。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为确保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定金担保事宜签订了如下内容:李某某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日前向第三人杨海龙交付定金16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和李某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李某某不履行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执行,不影响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处签有杨海龙字样,乙方处签有李某某字样及捺印、中间人处签有呼某某字样及捺印。2013年10月6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甲方)与吕某某(乙方代理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与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杨海龙将其从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来的1700亩土地再次流转给李某某,双方约定付清全部价款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否则杨海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现因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神志不清的原因,无法付清余款,由李某某代理人吕平华代表李某某与杨海龙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鉴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神志不清,暂无法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签订本协议,加之现正处于本地收获高峰期,为不耽误秋收不能等到李某某身体恢复正常后签订,由李某某爱人吕某某全权代理李某某签订此协议,李某某不得以未通过本人同意等任何理由反悔。二、杨海龙考虑李某某的实际情况,给予李某某延期付款期限。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李某某欠杨海龙各种款项165.5万元,其中土地流转费欠款154万元,其他欠款11.5万元(翻地费2.5万元,借款3万元,合同盖章好处费2万元,代付达来种植费用4万元)。经杨海龙、李某某双方协商同意,李某某在收获地里高粱后将高粱价款尽快汇给杨海龙,最少3万元,最迟于2013年10月16日付给杨海龙,剩余土地流转费及其它欠款162.5万元延期至2013年10月26日,由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在165.5万元欠款中,借款3万元,合同盖章好处费2万元,因李某某代理人不清楚,待李某某身体恢复后确认。三、为不耽误收获,杨海龙同意先由李某某负责收获所流转土地上的庄稼,但所收庄稼必须存放在该流转地块上,或经杨海龙同意的场地,由双方分别派人负责保管,在李某某付清全部欠款之前,暂归杨海龙所有,在李某某履行付清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后,才能归李某某所有。四、双方在签订主合同之前,宝根塔拉村民达来已在该流转土地上耕种150亩玉米,现由杨海龙、李某某委托人与达来协商,由杨海龙、李某某一共补偿达来种植的玉米的费用8万元,杨海龙、李某某各负担4万元,由杨海龙杨海龙代李某某支付。为保证此款项支付,李某某在支付此8万元之前,留300亩玉米(含达来耕种的玉米)作为抵押,在李某某付清款项后方可收获。五、违约责任。1、如果李某某身体恢复后,以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此给杨海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呼某某、吕某某、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赔偿。2、如果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未付清杨海龙高梁款3万元或者在2013年10月26日之前未付清全部土地流转费余款162.5万元,解除主合同,李某某所收获的庄稼全部归杨海龙所有。同时李某某支付杨海龙价值24万元的线路、变压器、水泵等设施。否则由呼某某、吕某某、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3、如果李某某在2013年10月26日之前未经杨海龙同意将收获的庄稼私自运走和处理,或者未付清达来8万元之前私自收获抵押的300亩玉米,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立即自动解除,李某某按每亩500元,共85万元向杨海龙赔偿,并按上述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处理,由李某某承担造成的损失或由呼某某、吕某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赔偿一切损失。4、李某某在收获庄稼期间,如果达来以玉米种植费用未支付为由,干扰李某某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杨海龙负责。落款担保人处签有呼某某、吕某某字样及捺印,甲方处签有杨海龙字样及捺印,乙方处签有李某某字样及捺印,乙方代理人处签有吕某某字样及捺印。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流转标的:宝根塔拉三亩田村民承包耕地1700亩,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达某某草牧场,南至布某某草牧场,西至布某某草牧场、宝某某耕地,北至东西道、那某某草牧场、达某某草牧场;二、流转期限:13年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6年9月30日。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流转价款:流转价款每亩每年85元,总金额1878500元;四、付款方式:2014年3月6日乙方向甲方预付10万元,其余款项17785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时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由杨海龙、刘兴国签字捺印,中间人处签有巴某某、马某某字样及捺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乙方)与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耕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了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1700亩耕地(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达某某草牧场,南至布某某草牧场,西至布某某草牧场、宝某某耕地,北至东西道、那某某草牧场、达某某草牧场),承包期为16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流转价款每亩每年35元,共计95.2万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流转费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落款甲方处加盖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青某某、阿某某字样及捺印,乙方处签有杨海龙字样及捺印。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三人将从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来的1700亩土地,该地块附属物2台变压器、15台水泵及相应配套设施、18眼机井低压线路一并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流转期限为14年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71.43元,总价款为17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前交付定金16万元,其余必须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翻地费2.5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给第三人;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支付定金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要求付清全部流转价款,或者违反本合同的其他规定,李某某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第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流转全部土地及土地上所有的农作物,同时不返还李某某在该地上的其他所有投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甲、乙、中间人处分别签有杨海龙、李某某、呼某某字样及捺印,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载有“同意流转”字样,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初一字样及捺印。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为确保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定金担保事宜签订了如下内容:李某某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日前向第三人杨海龙交付定金16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和李某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使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李某某不履行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执行,不影响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处签有杨海龙字样,乙方处签有李某某字样及捺印、中间人处签有呼某某字样及捺印。2013年10月6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甲方)与吕某某(乙方代理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与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杨海龙将其从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来的1700亩土地再次流转给李某某,双方约定付清全部价款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否则杨海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现因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神志不清的原因,无法付清余款,由李某某代理人吕平华代表李某某与杨海龙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鉴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神志不清,暂无法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签订本协议,加之现正处于本地收获高峰期,为不耽误秋收不能等到李某某身体恢复正常后签订,由李某某爱人吕某某全权代理李某某签订此协议,李某某不得以未通过本人同意等任何理由反悔。二、杨海龙考虑李某某的实际情况,给予李某某延期付款期限。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李某某欠杨海龙各种款项165.5万元,其中土地流转费欠款154万元,其他欠款11.5万元(翻地费2.5万元,借款3万元,合同盖章好处费2万元,代付达来种植费用4万元)。经杨海龙、李某某双方协商同意,李某某在收获地里高粱后将高粱价款尽快汇给杨海龙,最少3万元,最迟于2013年10月16日付给杨海龙,剩余土地流转费及其它欠款162.5万元延期至2013年10月26日,由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在165.5万元欠款中,借款3万元,合同盖章好处费2万元,因李某某代理人不清楚,待李某某身体恢复后确认。三、为不耽误收获,杨海龙同意先由李某某负责收获所流转土地上的庄稼,但所收庄稼必须存放在该流转地块上,或经杨海龙同意的场地,由双方分别派人负责保管,在李某某付清全部欠款之前,暂归杨海龙所有,在李某某履行付清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后,才能归李某某所有。四、双方在签订主合同之前,宝根塔拉村民达来已在该流转土地上耕种150亩玉米,现由杨海龙、李某某委托人与达来协商,由杨海龙、李某某一共补偿达来种植的玉米的费用8万元,杨海龙、李某某各负担4万元,由杨海龙代李某某支付。为保证此款项支付,李某某在支付此8万元之前,留300亩玉米(含达来耕种的玉米)作为抵押,在李某某付清款项后方可收获。五、违约责任。1、如果李某某身体恢复后,以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此给杨海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呼某某、吕某某、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赔偿。2、如果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未付清杨海龙高梁款3万元或者在2013年10月26日之前未付清全部土地流转费余款162.5万元,解除主合同,李某某所收获的庄稼全部归杨海龙所有。同时李某某支付杨海龙价值24万元的线路、变压器、水泵等设施。否则由呼某某、吕某某、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3、如果李某某在2013年10月26日之前未经杨海龙同意将收获的庄稼私自运走和处理,或者未付清达来8万元之前私自收获抵押的300亩玉米,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立即自动解除,李某某按每亩500元,共85万元向杨海龙赔偿,并按上述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处理,由李某某承担造成的损失或由呼某某、吕某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赔偿一切损失。4、李某某在收获庄稼期间,如果达来以玉米种植费用未支付为由,干扰李某某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由杨海龙负责。落款担保人处签有呼某某、吕某某字样及捺印,甲方处签有杨海龙字样及捺印,乙方处签有李某某字样及捺印,乙方代理人处签有吕某某字样及捺印。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海龙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流转标的:宝根塔拉三亩田村民承包耕地1700亩,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达某某草牧场,南至布某某草牧场,西至布某某草牧场、宝某某耕地,北至东西道、那某某草牧场、达某某草牧场;二、流转期限:13年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6年9月30日。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流转价款:流转价款每亩每年85元,总金额1878500元;四、付款方式:2014年3月6日乙方向甲方预付10万元,其余款项17785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时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由杨海龙、刘兴国签字捺印,中间人处签有巴某某、马某某字样及捺印。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海龙收取原告耕地流转价款1878500元。2014年原告刘兴国耕种了涉案的1700亩耕地。2015年4月被告为了找到本案原告,翻了原告经营的1700亩耕地。本院认为,2011年5月3日第三人杨海龙从宝根塔拉嘎查委员会流转取得1700亩耕地经营使用权,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杨海龙将该1700亩耕地流转给案外人李某某,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杨海龙将1700亩耕地再次流转给本案原告,2014年原告已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一年,应视为原告已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春被告王金宝以为了找到原告为由翻了涉案土地,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被告否认抢种原告耕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抢种、侵占其承包的涉案1700亩耕地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归还抢占耕地1700亩,地内附属水井18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宝停止侵权;驳回原告刘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兴国负担50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银 桩审 判 员 满 都 拉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巴图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