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份,在榆树市培英街东胡同其自己经营的“秋水伊人”足道室内,两次分别容留常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测报告书、足道出兑承揽合同、榆树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常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