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全兰与闫红林、王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兰,闫红林,王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全兰。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红林。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彦荣,系闫红林之妻。上诉人李全兰因与被上诉人闫红林、王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张新士,被上诉人闫红林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杨红星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以下简称佳宏煤矿)矿主,闫红林系佳宏煤矿聘任的总经理。2013年9月24日,佳宏煤矿与李全兰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佳宏煤矿将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李全兰。当日,佳宏煤矿向李全兰借款500万元。佳宏煤矿向李全兰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此款以打在闫红林卡上为准。2013年9月26日,李全兰转入闫红林帐户内5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闫红林向李全兰借款100万元,闫红林偿还10万元后,于2014年1月10号向李全兰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同日,李全兰之子李海洋存入闫红林帐户内50万元,后该款退回。2014年1月17日,李全兰与佳宏煤矿签订借款协议书,佳宏煤矿借李全兰200万元,并约定借款200万元汇入闫红林帐户,李全兰设置密码,共同管理,确保用于春节前职工工资发放及节后煤矿复工使用,不得私自挪用。2014年1月17、18日,李全兰汇入闫红林帐户内200万元,以上闫红林帐户内共存入850万元。佳宏煤矿认可闫红林为佳宏煤矿支出经营费用700万元(含工程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闫红林帐户内余额为307479.34元。后该款被闫红林支取。2、李全兰与佳宏煤矿就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佳宏煤矿应支付李全兰2013年11月份工程款71.6758万元,12月份工程款26.6704万元。以上总计100.9062万元。3、2014年1月20日,李全兰为闫红林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今收到闫红林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李全兰2013年元月20日”,实际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4、2014年3月25日,佳宏煤矿矿主杨红星、李全兰、闫红林在大方县绿塘乡司法所调解时,闫红林以条据丢失为由让李全兰给其补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闫红林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借款人李全兰,2014年元月19日。注2014年3月25日以前所写借条作废,如出现无效。2014年3月25日”。闫红林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从李全兰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条现在佳宏煤矿任九强处。5、闫红林卡号62×××64,即是佳宏煤矿的帐户,也是闫红林的帐户。2013年9月26日,存入的500万元至12月6日帐户余额为900.22元。2013年12月16日,闫红林个人借李全兰100万元转入其帐户,至12月30日,闫红林帐户余额为2172.44元。6、2014年1月10日,闫红林向李全兰出具90万的借条。7、2014年5月8日,李全兰给闫红林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闫红林向李全兰借款90万元已经清偿,由李全兰出具的100万的证明为证。而李全兰向闫红林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由李全兰出具的借条为证,现闫红林要求李全兰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全兰所称的闫红林欠其90万元,应当将这8万元冲抵,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全兰的诉讼请求;二、李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闫红林、王彦荣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反诉费1800元,由李全兰负担。上诉人李全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3年12月16日闫红林向李全兰个人借款100万元,闫红林当日转入了指定的闫红林的收款帐号,该帐号转入的款项是由李全兰监督,闫红林使用,至2013年12月30日帐号内的500万元款项已支取完毕,闫红林在偿还10万元情况下,于2014年1月10日向李全兰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闫红林被佳宏煤矿解聘时,帐号内有款项307479.34元,后有闫红林占有,闫红林借的90万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红林答辩称,2013年12月16日,闫红林向李全兰借款100万元,李全兰当时将100万元款汇入了闫红林的帐号内,后闫红林归还了1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将下人的90万元向李全兰出具了欠条。李全兰于2014年1月20日向闫红林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证明条。该欠款应当已经偿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全兰提供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在2014年7月份,闫红林让李全兰找到张某,三人在车上闫红林说:“想找个律师问一下,职务侵占罪能判多少年,想把借李全兰的90万元款还上……”,闫红林对其所证内容当庭不予认可,称其所证的内容不是事实,从未说过这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闫红林向李全兰借款100万元,其后闫红林偿还了李全兰10万元,2014年1月10日,闫红林给李全兰出具了今借现金9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全兰于2014年1月20日向闫红林出具的收到100万元的证明条是闫红林的还款,还是工程款,若是工程款在2014年3月29日调解协议书及补充调解协议书即:佳宏煤矿法人杨红星和原佳宏煤矿总经理闫红林及李全兰继3月21日之后,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在绿塘乡政府二楼小会议室共同审核闫红林在任佳宏矿总经理期间发生的收支票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中,并没有提到上述100万元的证明条是相关工程款的字据。关于2015年5月8日,李全兰向闫红林借款8万元有李全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若当时闫红林尚欠李全兰款项,按通常交易习惯,李全兰就应当出具收到条,而出具8万元的借条,有悖于常理。上诉人李全兰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但其证言效力不足以推翻闫红林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80元,由上诉人李全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许向朋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