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傲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傲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傲,系南京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宜刑二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傲系南京拓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下旬,朱傲与倪某(另案处理)商定以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购买票面金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克隆票据1张,朱傲实际付给倪某20万元后获取了上述克隆票据(出票人:东莞市名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款人:东莞市志杨贸易有限公司,票号3020005322288314,票面金额:肆百万元)。期间倪某对朱傲称该张承兑汇票不要去贴现,只能去银行做质押借款。同年8月31日,朱傲将上述克隆票据交由张某、阮某、冯某甲等人至地处宜兴市的无锡市某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贴现,某A公司在收取阮某代为支付的贴息11.6万元后将400万元贴现款汇入拓鑫公司账户,朱傲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用于购车等消费,实际骗得388.4万元。至案发,公安机关扣押到38.3万元,VERTU手机1只、玉牌1块及牌号为苏A×××××的奔驰ML350型汽车1辆(以上物品合计94万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某A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徐某乙报案材料,证人倪某、万某、阮某、张某、蒋某、施某的证言,有关银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A公司工作人员徐某乙书写的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及被告人朱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傲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56.1万元,责令被告人朱傲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朱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倪某是以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与其共同投资的,并不是其向倪某购买,其不知该承兑汇票为假。朱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朱傲与倪某商定以40万元购买票面金额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克隆票据1张”无事实依据。朱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认定朱傲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朱傲无罪。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朱傲并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朱傲犯票据诈骗罪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傲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朱傲提出的“倪某是以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与其共同投资”的上诉理由,经查:1.朱傲称倪某是以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其共同投资,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2.根据朱傲的相关供述,朱傲与倪某联系承兑汇票事宜时,朱傲尚不知倪某真实姓名;双方达成合意后,倪某将该承兑汇票交由朱傲后亦未予过问。3.倪某证言亦证明,其未有过与朱傲共同投资的意向,与上述相关情况相印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傲的辩护人提出的“朱傲与倪某商定以40万元购买票面金额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克隆票据1张”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傲与倪某双方约定,倪某提供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朱傲仅需支付倪某40万元保证金,该承兑汇票只能用作质押贷款,不能贴现。以上约定有违常理。倪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意识到该承兑汇票为假,所以只收取10%保证金,并提出该承兑汇票只能用作质押。倪某对该约定的解释与情理相符。朱傲作为从事投资管理的人员了解承兑汇票相关常识,其从支付的不对等对价及对约定的承兑汇票的使用限制,应当知道该承兑汇票不真实。朱傲与倪某买卖伪造承兑汇票的合意明显。原审法院认定“朱傲与倪某商定以40万元购买票面金额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克隆票据1张”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傲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购买并将该承兑汇票贴现,骗取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朱傲犯票据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朱傲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静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华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