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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传兴与李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兴,李舜华,何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陈传兴。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华。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嫣。原告陈传兴诉被告李舜华、何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申请追加何嫣为本案被告。因无法向被告李舜华、何嫣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被告李舜华应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舜华、何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兴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舜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李舜华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将200万元转账给李舜华。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嫣与李舜华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舜华返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李舜华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何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舜华书面辩称,借款过程属实,但因被告生意失败,目前无法归还该笔欠款,希望能分期分笔逐步归还。被告何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李舜华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借款人陈传兴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本人承担一切相应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转账汇款给李舜华20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舜华向原告陈传兴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舜华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李舜华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李舜华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嫣与李舜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舜华、何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陈传兴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李舜华、何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陈传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传兴均已预缴),由被告李舜华、何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