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彭某甲、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彭某甲,肖某,江某,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榜,职务: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彭某甲。被告肖某。被告江某。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彭某甲、肖某、江某、彭某乙、彭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彭某甲、肖某、江某、彭某乙、彭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燕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