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任保丰、任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任保丰,任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玉平,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任保丰,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任保军,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玉平与被告任保丰、任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平与被告任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任保丰经任保军担保,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借据上除两被告的签字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欠款、利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保丰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到本息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任保丰偿还不够,依法追究被告任保军的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玉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9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香东村王玉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7月9日,还款时间2014年1月9日,借款利息月息叁分,借款人手机号:137××××7554,担保人手机号:150××××3998。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任保丰担保人:任保军2013年7月9日”。被告任保丰辩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借了原告3万元,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任保丰没有挣到钱,无力偿还。被告任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任保丰借原告王玉平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任保丰交付了借款,被告任保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香东村王玉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7月9日,还款时间2014年1月9日,借款利息月息叁分,借款人手机号:137××××7554,担保人手机号:150××××3998。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任保丰担保人:任保军2013年7月9日”。被告任保丰、任保军未偿还原告王玉平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平与被告任保丰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王玉平向被告任保丰提供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保丰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已到期,原告王玉平有权向被告任保丰主张权利。原告王玉平要求被告任保丰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任保丰应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王玉平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王玉平要求被告任保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任保军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保丰、任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不得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