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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贺帅、陈美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贺帅,陈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超,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帅。被告陈美珍。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帅、陈美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拉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帅、陈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被告贺帅与盛世利(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事前协议》,约定被告贺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出售机型为PC360-7的挖掘机一台,车价为1680000元(含运费),被告贺帅应在2010年2月22日前支付原告挖掘机首期租赁费(含头金和第一期租金)404717元整(不含所有运费),并另支付运费30000元(该运费不计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价格之中),被告贺帅所支付全部款项均应支付至合同约定原告指定账户。2010年3月9日,被告贺帅与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盛世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贺帅融资租赁使用原告出售的型号为PC360-7(机号:DZ43165)的小松挖掘机一台,租金总额为1743708元,首期租金为404717元,月基本租金为58217元,租赁期为24个月,迟延支付租金按年利率18%收取迟延损害金(不满一年期间按一年360天,按天计算),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陈美珍系被告贺帅的配偶,其在2010年3月2日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中承诺愿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东瑞盛世利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贺帅,但被告贺帅在接收挖掘机后,没有按约正常支付租金。因被告贺帅严重违约,东瑞盛世利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回购义务,代被告贺帅支付其所欠的逾期租金、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及剩余本金,合计130642.01元。原告代偿后,东瑞盛世利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归原告享有。在融资租赁期间,因被告贺帅无法正常支付租金,申请原告为其代垫融资租赁租金,至今尚欠1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代偿回购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向被告出具《付款催告书》,被告贺帅于2014年4月3日签收并同意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融资租赁欠款共计130642元,并按月息1.5%计算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31日产生的利息74967.2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融资租赁代垫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2%计算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31日产生的利息41387.39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帅、陈美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帅、陈美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贺帅签订《关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事前协议》,约定被告贺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出售机型为PC360-7的挖掘机一台,车价为1680000元(含运费),被告贺帅在2010年2月22日前支付原告挖掘机首期租赁费(含头金和第一期租金)404717元整(不含所有运费),交货地点为吕梁柳林,由此产生运费30000元由被告贺帅承担,该运费不计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价格之中。2010年2月26日,被告贺帅收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一台(机型:PC360-7,机号:DZ43165)。2010年3月9日,被告贺帅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东瑞盛世利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合同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合同主要约定:东瑞盛世利公司将向原告购买的一台型号为PC360-7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贺帅租赁使用。出租方指定原告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金总额为1743708元,首期租金为404717元,月基本租金为58217元,租赁期为24个月,迟延支付租金按年利率18%收取迟延损害金(不满一年期间按一年360天,按天计算)。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权力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对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出租方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出租方基于本合同的地位转让给第三方。对此,视为承租方在此已事先作出同意。迟延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陈美珍向东瑞盛世利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写明对被告贺帅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诉挖掘机完全知晓,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一天,原告与东瑞盛世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东瑞盛世利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签合同后,被告贺帅支付了首期租金404717元及部分分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贺帅无力按期支付租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租金,2010年8月31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9月30日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贺帅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归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甲方)与东瑞盛世利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回购)》,约定由乙方将其融资租赁给被告贺帅的小松挖掘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30642.01元。东瑞盛世利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写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完成《买卖合同(回购)》约定的所有义务,原告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东瑞盛世利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原告称挖掘机的转让款即及拖欠的逾期租金、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等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贺帅发出付款催告书,告知其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严重迟延支付租金,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取得该合同项下东瑞盛世利公司的全部权利。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贺帅仍欠原告连带担保款130642.01元,连带担保款利息25553.58元,仍欠原告租金垫款100000元,垫款利息53882.8元,合计欠款310078.39(连带担保款利息及垫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要求被告贺帅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贺帅于当日在《付款催告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同意按照《付款催告书》支付全部连带担保款、利息及租金垫款、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将融资租赁欠款的利息调整为按照月息1.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事前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签收单、配偶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条、收条、《买卖合同(回购)》、《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付款催告书、付款催告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东瑞盛世利公司与被告贺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东瑞盛世利公司与原告、被告贺帅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东瑞盛世利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贺帅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因被告贺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与东瑞盛世利公司达成回购协议,由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回购租赁物,东瑞盛世利公司将其名下对该租赁物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回购租赁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原告支付出租方的租赁物折价款实为被告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30642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当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原告因被告贺帅违约而向出租方支付了回购款,其要求被告支付低于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1.2%计算的迟延损害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迟延损害金从原告支付回购款的次日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借被告贺帅款项用于支付租金,实为原告为被告贺帅垫付租金,被告贺帅至今尚欠100000元没有归还,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4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本金60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被告陈美珍作为被告贺帅的妻子,对被告贺帅向东瑞盛世利公司融资租赁购买挖掘机一事知情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美珍应当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贺帅、陈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帅、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欠款人民币130642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贺帅、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本金60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帅、陈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