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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丁伟明与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明,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丁伟明,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坤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肇庆市端州区,是原告的母亲。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中。委托代理人:张宁生、郑智鹤。原告丁伟明因认为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端州人社局)对其请求监督并裁决原告原工作单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伟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坤兰,被告端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宁生、郑智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监督并裁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为原告补缴在法院任职1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端州人社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肇端人社劳监复[2014]6号《对丁伟明公民投诉请求的答复》,认为丁伟明在端州法院任职期间属于公务员身份,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丁伟明的投诉请求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和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对丁伟明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从端州公安分局调入端州法院工作,2011年11月因病辞职,任职期间属国家公务员编制。2013年8月原告经到被告查询得知原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为原告在任职期间购买“社保”,即向原工作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端州区政法委、以及欧常委及市人社局、市信访局、区人社局、区信访局以及督导组等部门口头及书面提出请求,寻求行政监督解决,要求为原告补缴“社保”;随后又多次向被告明确提出,请求被告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监督并裁决原告工作单位依法依规为原告补缴“社保”。被告先后三次作出书面答复:一、2014年5月9日复函(复原告工作单位)称,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二、2014年6月10日复原告的答复,先引用《公务员法》、《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后,称你原工作单位和你个人应按以上规定执行。三、2014年9月25日被告又答复原告:你任职期间属公务员身份,根据《劳动法》…对你的投诉我局不予受理,请你循其他途径解决。为此,原告走遍了有关行政监察、监督和信访等部门及有关程序,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诉讼状,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1月5日,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鼎法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递交上诉状,2015年4月13日收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立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属公务员编制,根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职期间“有享受保险”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养老保险应得到保障。而且,原告从1994年开始按照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每月依规定缴纳了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由原单位每月扣缴),只是原单位一直没有执行规定,使原告养老保险缺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履行职责,监督和督促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保,但被告三次答复各有不同,最后一次答复还要求原告“循其他途径解决”而不作为。现两级法院裁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应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权利”。据此,请求判决被告依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端人社发〔2011〕88号文。证明原告从单位辞职的事实。4、被告复函。证明被告给原告单位的复函。5、被告复函。证明原告单位应按规定执行。6、单位复函。证明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保”的事实。7、肇端人社劳监复〔2014〕6号。证明答复不予受理。8、端劳人仲字〔2014〕61号文。证明答复不予受理。9、书面请求(2014.3.26及2014.6.16)。证明原告在原工作单位期间单位没有买社保,请求原单位补缴社保。10、书面请求(2014.5.25)。证明原告在原工作单位期间属公务员,应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原告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向被告请求追缴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费。11、书面请求一份(2014.6.4)。证明原告向谈副区长提出书面请求的事实,即请求原告单位依法依规为原告补缴社保费。12、书面请求(2014.8.22)。证明原告再次给被告书面请求处理的事实13、书面请求四份(2014.5.25、2014.8.15、2014.11.6、2014.11.27)。证明原告给区政法委书面请求处理的事实,即请求政法委督促端州区人民法院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14、书面请求(2014.5.29)。证明原告第三次给被告书面请求处理的事实。15、书面请求(2014.5.27、2014.5.29)。证明原告给市人社局书面请求处理的事实。16、书面请求一份(2014.10.27)。证明原告给欧常委书面请求处理的事实。17、书面请求。证明原告给刘区长书面请求处理的事实。18、肇人社访转告字〔2014〕083号文。证明市人社局给原告的告知书。19、工资单、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单证明原告从1995.3至2011.11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依法依规缴纳社保的事实;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从1995年3月至2011年11月每月参加社保,系被保险人。20、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决应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一、经我局核查,丁伟明于1995年10月进入端州区法院工作,属国家公务员。我局于2011年11月21日批复同意丁伟明辞职,终止其与端州区法院的任用关系。丁伟明于1995年9月至2011年11月均按粤府[1994]90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2014年6月4日,我局收到丁伟明交来《关于要求裁决补缴社保的请求》,要求我局裁决端州区法院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我局根据相关社保法规政策,于2014年6月10日回复其本人;2014年9月11日,我局再次收到丁伟明交来要求监督并裁决端州区法院为其补缴社保的信访材料,丁伟明在端州区法院任职期间属国家公务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我局不予受理,并将此意见于2014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其本人;2014年9月29日,丁伟明向我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端州区法院为其补缴1995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内,我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其本人不予受理。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丁伟明三次诉求申请均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二、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已明确指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端州区法院作为国家党政机关单位,丁伟明在端州区法院工作期间属国家公务员。根据《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端府发[1995]2号)文件规定的规定,我区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按此方法参加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丁伟明在端州区法院任职期间,其单位只为其代扣缴个人养老保险费的做法并无违反社保政策。根据《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以通过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通知》第二条缴费年限和缴费方法的第三点的规定,一次性缴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其中已按粤府办[1994]90号文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制度并已缴费的申请人,其个人账户余额可用于抵扣缴费额,只缴纳差额部分。因此,该补缴款项应由丁伟明本人承担。三、根据《劳动法》第二条适用本法范围的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适用本条例进行监察的规定,由于端州区法院属行政机关,丁伟明在端州区法院任职期间为国家公务员,不构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不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监察范围。因此,其要求裁决原工作单位“补缴社保”的诉求我局无法受理,无法作为。四、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丁伟明如对我局答复不服,应到我局上一级行政机关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我局认为,丁伟明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不符合基本事实,要求我局裁决端州区法院的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端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公务员编制。2、《关于丁伟明申请辞职的批复》(端人社发[2011]88号)。证明原告离职时间。3、《关于要求裁决补缴社保的请求》。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我局提出诉求。4、《关于要求裁决补缴社保的请求》的复函。证明我局向原告回复有关政策事项。5、书面申请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要求我局裁决其补缴事项。6、《对丁伟明公民投诉请求的答复》(肇端人社劳监复[2014]6号)。证明我局不予受理通知。7、《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第三次向我局仲委会提出仲裁申请。8、《不予受理通知书》(端劳人仲字[2014]61号)。证明我局不予受理通知。9、《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10、《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1、《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12、《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端府发[1995]2号)。13、《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14、《广东省信访条例》。证据9-14均证明政策文件及回复原告依据。15、《劳动法》。证明我局不受理原告诉求追缴社保的法律依据。1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我局不受理原告请求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10没有异议;对证据4、6、1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4的第4点,认为该回复结论与之前的内容相矛盾,认为证据6被告不予受理是不对的,是不作为,认为被告不执行证据11的规定,不履行职责,认为被告根据证据12作出的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辩欠缺依据,认为证据13-16不适用及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证据19其中的保险手册及对账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0、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这些证据要求补缴社保依法无据,不予认同;对证据15、18、证据19其中的原告用人单位的工资条、证据20有异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9、11、13、16、17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0、12、14、证据19其中的保险手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11、13、16、17,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8、证据19其中的原告原单位的工资条、证据20,原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0月入职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工作,到2011年11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端人社发[2011]88号《关于丁伟明申请辞职的批复》,同意原告辞职,并终止其与原单位的任用关系;之后,原告查询其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得知,原工作单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为其在任职期间缴纳养老保险金,就在2014年3月26日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补缴请求,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致《关于征求给予丁伟明同志补缴社保意见的函》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丁伟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复函》,认为丁伟明在职期间属公务员编制,应实行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制度,按月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裁决补缴社保的请求》,要求被告裁决原告原工作单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为原告补缴单位应负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原工作单位和原告应按《公务员法》、《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粤府[1994]90号)《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告根据被告的答复,于2014年6月16日、7月10日原告分别去信给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复函,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粤府[1994]90号和粤人社发[2011]91号的文件规定;期间,原告还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端州区政法委、肇庆市端州区有关领导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有关单位及领导督促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监督并裁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为原告补缴在法院任职1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肇端人社劳监复[2014]6号《对丁伟明公民投诉请求的答复》,认为原告的投诉请求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请原告循其他途径解决;据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丁伟明原是该院干警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报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的规定,被告端州人社局作为肇庆市端州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原告丁伟明有关要求原工作单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原告在端州法院任职期间属于公务员身份,其请求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和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对丁伟明公民投诉请求的答复》,该《对丁伟明公民投诉请求的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要求原工作单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进行处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丁伟明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关少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