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村民李宝国家,将其放在西仓房内的13根草鱼盗走。当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草鱼扔到李宝国家西院墙外时,被李宝国发现,当场抓住。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根冷冻精养草鱼价格为624.00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失主李宝国、李宝玉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村民李宝国家,将其放在西仓房内的13根草鱼盗走。当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草鱼扔到李宝国家西院墙外时,被李宝国发现,当场抓住。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根冷冻精养草鱼价格为624.00元。赃物已退回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2、鉴定结论。3、失主李宝国陈述,2015年1月5日凌晨,我听到院子里有声音,我以为是我大哥(李宝玉)开仓门,我看我大哥在屋里,我就赶紧出去,我出去后,看到从我家仓房出来一个人往出跑,我就跟上去,到我家西院墙外,看见李某某正在地上捡鱼,我把他抓住后给了他一个嘴巴,告诉李某某明天早上给我送鱼钱,然后李某某就走了。我把��事跟我大哥说了,我大哥就跟我去李某某家找李某某,李某某没在家。他妻子说不知道李某某去哪里了。我和我大哥去屯南面桥西找到李某某,我们就吵吵起来,随后我就和李某某打起来了,我大哥就拉着我俩,不让打,拉开以后,我和大哥就把李某某带到我家,我和李某某又吵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然后我大哥又把我俩拉开,随后我就报警。我家丢了一丝袋子草根鱼(120斤装)每根鱼大约六斤左右,每斤10元钱,大约13根左右,价值人民币800.00元左右,鱼放在仓房内中间地上。4、失主李宝玉陈述,2015年1月5日凌晨,我弟弟李宝国把我叫醒,说李某某偷我们家的鱼,被他抓到了。我说李某某人呢?李宝国说已经跑了,我说咱俩去李某某家找他谈谈,然后我就和李宝国去李某某家,到了李某某家李某某不在家,我就和李宝国往回走,走到李某某家附近桥头时看见李��某,李某某叫我和李宝国过去,我俩就过去了,我问李某某你咋偷我家鱼那?咱们平时都挺好的,李某某说:“我错了,你说咋整吧”?然后李宝国就和李某某吵起来。后来我们三个就回到我们家,李宝国就和李某某吵吵起来了,当时李某某喝酒了,还要打人,后来被李宝国给打了,我将他俩拉开后发现李某某手上受伤了,就带李某某去医院。李某某偷的是草鱼,大约10多条吧,每条大约5.6斤,鱼放在仓房里。我听李宝国说在我家西墙外抓住李某某的,当时李某某在墙外正背着偷的鱼要走,李某某将一丝袋子鱼扔下跑了。后来我们找到李某某一起到我们家,我们和李某某平时关系都挺好,没想到他能偷我们鱼,就想和他唠唠,当时李某某也是喝多了,谁说也不听,李某某连吵吵带骂的说:“就偷了,愿意咋整就咋整”。李宝国就和李某某吵吵起来了,然后让李宝国���打了。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月4日22时许,我喝完酒往家走,因为家里困难过年没啥吃的,我就想到李宝玉家偷点鱼,因为他家包养鱼池,我帮着打过网,知道他家里有鱼,而且都存放在他家仓子里。走到李宝玉家大门时看见他家已经闭灯睡觉了,我就奔他家仓子去了,当时仓子门有把锁在上面挂着,我将锁头拿下来后进仓子挑鱼,挑了能有10多条草根鱼装到丝袋子里,每条鱼的重量大约5斤左右。我装完之后又把锁头挂上了,恢复原样。我拿鱼往出走时,李宝国从屋里走了出来。李宝国对我说:“你咋偷鱼呢”?我没说话。李宝国就过来打我。打完我以后李宝国就回去了,我就走了,我也没回家,就呆在我家跟前路桥上了,后来李宝国和李宝玉就出来找我,我看到他俩后召唤他俩过来,李宝玉和李宝国就说让我上他俩家,我就跟着去了,到李宝国家后,李宝国进屋就揍我,用铁搓打的我,打了我两、三下,我的手就出血了,然后李宝玉就拉着我上古城卫生院了包扎去了,古城卫生院处理不了,李宝玉就拉我去安广处理了。李宝玉哥俩平时对我都挺好的,我实在是不应该偷。我知道他家车上有袋子,装鱼的袋子是我从李宝玉家车里拿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宝国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国犯盗窃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