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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晋诉被告刘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红旭,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岳岐峰,人民陪审员熊维成、杨友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红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南江县红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孙刘栋,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孙蒙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2月带走孙蒙玲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孙刘栋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孙蒙玲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南江县红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孙刘栋,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孙蒙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2月带走孙蒙玲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间应互相关心照顾,共建和睦关爱的美好家庭,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一起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被告刘某某便独自带上婚生女孙蒙玲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履行对其子的抚养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刘栋,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婚生女孙蒙玲被被告带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比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刘栋(生于2006年8月26日)由原告孙某某抚养监护。婚生女孙蒙玲(生于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监护。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人民陪审员  杨友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朋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