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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旌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世欧王庄4号门外路边的一白色小车内,将1.2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