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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依来与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依来,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周依来,男,194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贺学仕,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15406326-6。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国鑫,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员。原告周依来诉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仕、被告宿松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依来诉称:2014年8月前,原告在天津为雇主张书节(宿松县破凉社区前屋组人)打工,工期刚满一个月的一天,原告在工地遭当地歹徒无故暴打致伤住院治疗,在抢救初期原告身带的身份证和两份原籍定期存款单不觉被雇主张书节弄走。原告在天津住院期间对此毫不知晓,之后出院回家才发现不妙,即赶往存款所在单位(宿松农商行凉亭支行营业厅)查询得知,此款已被张书节取走,取款单留有张书节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单上有张书节亲笔签字。时近一年,尽管原告多次向凉亭支行报告,向凉亭、破凉公安派出所及宿松县公安局报案,实指望物权占有人张书节主动退款,指望金融部门协助追回并主动承担责任,指望公安部门受案查出均无果。综上,原告合法权益被他人不法占有与金融部门渎职、违规密切相关,本案被告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息10018.1元。周依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定期存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5月23日原告两次在凉亭支行分别存定期为三年、五年的4000元、6000元存款;3、支取本息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为冒领人张书节提供服务,办理了周依来未到期存款支取手续,导致原告的物权被他人占有(10018.10元);4、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案发后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治安处理未果;5、本案应适用法律参考依据7份,证明被告过错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宿松农商行辩称:原告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无需承担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9月23日,张书节持两张户名均为周依来,编号分别为1029945552(存款金额4000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3410408105(存款金额为6000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定期存款单要求取款,张书节同时持有其本人以及周依来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工作人员根据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据此规定,我行办理了取款手续并留存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行工作人民办理取款手续合规合法,不存在违规操作,因此,被告不用承担周依来所称的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宿松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存款单原件2份(记载取款记录)、取款人张书节和存款人周依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取款单原件2份,证明张书节代理周依来取款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过错。庭审中,周依来、宿松农商行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宿松农商行对周依来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周依来对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周依来、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分析认为:(一)周依来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宿松农商行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5,宿松农商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证明宿松农商行存在过错的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4,宿松农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是法律规定及一些问答,据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周依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否能达到宿松农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分析。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周依来在原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现宿松农商行)凉亭支行存入金额为6000元、存期为五年的定期存款(存单编号为3510408105、到期日为2019年2月18日),同年5月25日在同一银行存入金额为4000元、存期为三年的定期存款(存单编号为1029945552、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均未设置密码。2014年9月23日,上述两笔存款被案外人张书节在宿松农商行凉亭支行支取,办理支取手续时,代支取人张书节向宿松农商行凉亭支行出示了两张存单原件、存单所有人即周依来以及代支取人张书节的身份证原件,宿松县农商行凉亭支行据此为代支取人张书节办理了存款支取手续,代支取人张书节分别在存单的“客户签字”处、存款单的“客户签名确认”处签名。2014年12月25日,周依来儿子周向荣向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报案称周依来的10000元存款被人取走。之后,周依来多次向宿松农商行反应,要求宿松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周依来在宿松农商行存入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代支取人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需要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以及代支取人居民身份证明,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未到期定期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宿松农商行在办理周依来两笔未到期定期存款时,要求代支取人出示了存单原件及储户身份证原件以及代支取人身份证原件,在验证了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才办理了周依来未到期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故宿松农商行在办理周依来存款支取手续时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周依来诉请判令宿松农商行返还其10018.1元存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依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取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