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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雪利与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孙永军、刘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雪利。原告:李东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珍,总经理。被告:孙永军。被告:刘小珍。原告王雪利与被告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孙永军、刘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利及其与原告李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孙永军、刘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利、李东东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二人与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其公司商铺一间,并向其支付了120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6月18日,我二人与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珍协商,由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向我二人出具了160000元的欠据一张,并由刘小珍及其夫孙永军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但刘小珍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给付该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给付该尚欠款项;被告孙永军、刘小珍对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所生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孙永军、刘小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甲方)与李东东(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四号楼02号商铺出租给李东东、王雪利夫妇,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40000元。双方另约定:甲方如逾期交付房屋或场地,每逾期一天按照约定房租的三倍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雪利、李东东夫妇即向华亿仓储物流公司交纳了三年租金120000元。后因华亿仓储物流公司未能将出租商铺交付给王雪利、李东东使用,经王雪利、李东东与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珍协商,刘小珍及其夫孙永军向王雪利、李东东出具了“今欠到李东东、王雪利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此款为华亿仓储物流应退还李东东、王雪利房屋租金,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如到期未还,本人及妻子自愿偿还此款项。注:如果本人25日又一笔贷款到,立即偿还此款项”的“欠条”一份。前述“欠条”中的160000元包括王雪利、李东东已交纳的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刘小珍及孙永军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王雪利、李东东向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及刘小珍、孙永军索要前述欠款未果,双方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刘小珍、孙永军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雪利、李东东与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交纳了租金,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即应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华亿仓储物流公司未能将出租房屋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经其法定代表人刘小珍及其夫孙永军与二原告协商,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收取的120000元租金退还给二原告,并赔付40000元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逾,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即应依约给付该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小珍、孙永军在其二人代表华亿仓储物流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作出了“如到期未还,本人及妻子自愿偿还此款项”的承诺,该承诺有对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又未明确担保范围,故在华亿仓储物流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二人即应对华亿仓储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利、李东东欠款160000元;二、被告孙永军、刘小珍对被告奎屯华亿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