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农民。原告欧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性情急躁,经常因小事发脾气,甚至以极端方式威胁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构成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长沙打工相识,2011年1月27日到平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欧阳甜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一起在东莞打工,期间因琐事原、被告偶有争吵,但很快能自行和好。2015年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5月1日原告休假回家看望妻女,假期满后原告再次回到广州打工。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生育了共同之女欧阳甜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夫妻之间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