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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国永、周友福与宣化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永,周友福,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永,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楼2门***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福,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楼l门***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铁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董事长。原审被告唐山皓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贸易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融融商务大厦***室。上诉人刘国永、周友福因与被上诉人宣化钢铁公司、原审被告唐山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永、周友福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债务人是唐山贸易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有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审查无法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该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解决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属于程序审理。至于二位上诉人该不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宣化钢铁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山贸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为此,刘国永、周友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