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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执民字第1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邵蒙艇、周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1448-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君京。被执行人邵蒙艇。被执行人周芳艳。被执行人夏良涛。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商初字第184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1040803.97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汽车,暂无法处置,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邵蒙艇、周芳艳、夏良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14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