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海湄与李远峰、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湄,李远峰,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海湄,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海滨大道中26号南区**栋***房。身份证号码4408111990********。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远峰,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附城镇麻停仔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41966********。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三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之一金祥花园b栋祥集阁三层302商铺。法定代表人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彪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润林,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湄诉被告李远峰、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彪涛、谭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远峰驾驶粤g477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40分左右途经绿塘路与绿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海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湄及电动车乘客杨丹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霞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远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粤g477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216.87元;2、被告李远峰、公共交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担鉴定费用。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查明核实,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李远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788.4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护理费14300元,应从中扣减。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查明核实,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远峰驾驶粤g477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40分左右途经绿塘路与绿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海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湄及电动车乘客杨丹杏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8天,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50789.29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支出。另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原告护理费14300元。原告李海湄入院诊断为:1、左腕colles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远峰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湄、杨丹杏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海湄损伤伤情稳定,其左前臂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李海湄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电动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41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司机李远峰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李海湄为农业户口,其提供有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海滨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湛江市海滨大道中26号南区39栋803房。原告的父亲李康盛(1947年7月28日生)及母亲欧桂凤(1951年5月10日生),其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六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的交通案卷以及开庭笔录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远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粤粤g47737号中型普通客车已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赔偿限额部分,又因李远峰驾驶车辆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其已连续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由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医疗费用50789.29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共住院治疗119天,应计为11900元(100元/天×119天),原告仅主张1180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照准。3、营养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治疗期间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营养费可酌情计为3689元(30元/天×119天),原告仅主张3540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治疗期间6天i级护理,需2人陪护;ii级护理112天,需1人陪护。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护理费应计为9920元(80元/天×6天×2人+80元/天×112天×1人),其中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护理费143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误工期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9日止。由此,应计为10628元(32598.7元÷365天×119天)。原告仅主张7866.67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照准。6、残疾赔偿金,根据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海湄左前臂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另原告主张其父母需扶养,原告确认残疾等级时,其父亲李康盛(1947年7月28日生)为68周岁,应计算12年;母亲欧桂凤(1951年5月10日生)为64周岁,应计算16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1249.28元(24105.6元/年×12年×10%÷6人+24105.6元/年×16年×10%÷6人),以上合计为76446.68元(65197.4元+1124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损失,有收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原告主张2000元,未有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9、车辆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合计410元,合计560元,有收费收据级评估结论为凭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用507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7866.67元、残疾赔偿金764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合计169722.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69722.6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507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3540元,合计66129.2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上述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部分5612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赔偿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给原告44903.43元(56129.29元×80%),余款11225.86元(56129.29元-44903.43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7866.67元、残疾赔偿金764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233.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疾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合计56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另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赔偿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给原告1440元(1800元×80%),余款360元(1800元-1440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负责赔偿,由此,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11585.86元(11225.86元+360元),与其公司已垫付的65089.29(50789.29元+14300元)抵减,尚余款5350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1793.35元(10000元+101233.35元+560元),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的53503.43元相抵减,尚需赔付5828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343.43元(44903.43元+144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款58289.9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6343.43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33元,由原告李海湄负担351.68元,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92.67元。(原告李海湄已预付受理费,被告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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