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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作明与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作明,景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邢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始成,男,汉族。被告景建国,男,汉族。原告邢作明与被告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作明的委托代理人邢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建国经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作明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4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一次性本息还清。2013年3月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8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本息还清,并出具借据两张,两笔借款均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自愿承诺,若违约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每催要一次,被告承担租车费用及误工费用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承担借款利息80470元及误工、租车费用1000元,合计19347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建国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景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邢作明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5天,即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8日被告景建国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7天,即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就此两笔借款,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原告每催要一次,被告自愿承担租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并按次累加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超过约定还款时间两日不还,即算原告已催要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主张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还款承诺各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建国借原告现金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还款承诺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景建国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景建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景建国偿付借款11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4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签字的借还款承诺,被告逾期不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8047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64000元(2012年出借)的利息53925.4元(64000元×6.4%÷12月×4倍×39.5月),原告主张538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53800元。本金48000元(2013年出借)的利息为25459.2元(48000元×6.15%÷12月×4倍×26月),两笔借款利息总计7925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及租车费用1000元,系被告自愿承诺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景建国偿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79259.2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催款误工及租车费用1000元,合计192259.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9元,由被告景建国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