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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衡水铭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铭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中心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铭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侯。法定代表人邓艳梅,董事长。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产品,当场在项目部签订,何须再约定一个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送货到上诉人施工工地,合同履行地应在施工工地即四川荥经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23日,上诉人所属四川雅泸高速公路C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衡水铭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