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一楼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先行支付一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厂房,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75,000元(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24日)后,至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讨租金,被告也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承诺支付租金,却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22日,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租的厂房(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合计16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以25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计算基数由257,500元变更为227,500元。6、判令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至2015年7月24日的金额为76,7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某某处面积为2,451.475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生产厂房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3年,甲方从2014年5月25日起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5月24日收回。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拖欠租金满2个月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年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310,000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原则,具体日期为: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即乙方应于每年的6月1日前、9月1日前、12月1日前、3月1日前支付75,000元租金(第二年、第三年分别为77,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该年度房屋租金的10%。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另还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该年度房屋租金的10%;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依法负责修复或赔偿。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厂房,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一季度的租金75,000元后,不再支付租金。2014年8月7日,被告承诺将剩余的租金45,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承诺于本月20日前付房租40,000元,其余部分12月底付清,12月底厂房一楼退掉。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某某处厂房内货物及设备全部搬迁完毕,如不能按时搬迁完毕,厂房内全部货物及设备由振枫公司处理。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1、贵公司的拖欠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并构成了根本违约;2、我公司现通知贵公司,即日起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合同》;3、贵公司应于收到本函件的3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有关行为对我公司可能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收到告知函后,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保证书一份、告知函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拖欠租金满2个月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原告的第一、第二项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至合同解除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7,500元,应予准许。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按合同第六条第二、第三项主张违约金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以拖欠的租金167,5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不予准许。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处的厂房返还给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67,500元;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拖欠的租金1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厂房使用费为76,7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季度租金77,500元为标准支付厂房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39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759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4,74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