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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周某甲,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再喜,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常打牌赌博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周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原告自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但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原、被告端正对婚姻的态度,加强沟通,多尽些家庭义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