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靖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