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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程某甲、曾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范某,程某甲,张某甲,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9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甲。2013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曾某、范某、张某甲、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范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告人范某商定,利用被告人范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星村的仓库,伙同货车驾驶员盗窃运送的钢筋。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程某甲联系后,驾驶载有钢筋的车牌为“豫P×××××”、“豫P×××××”的半挂车到被告人范某的仓库内。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程某乙在该仓库内采用拆卸分包的方法窃得货车上的钢筋三捆,重量共计8.316吨。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3118.4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已对被告人程某甲、曾某、范某、张某甲、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曾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程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范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出租仓库给他人,并不知道构成犯罪,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甲、曾某、范某、张某甲、程某乙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货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程某甲、曾某、范某、张某甲、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程某甲、范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两被告人事先预谋盗窃钢筋,由范某提供仓库并收取每吨200元的好处费,再由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转卖牟利的事实。上述事实还得到被告人曾某、张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印证。被告人范某提出的只是出租仓库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原审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范某的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量刑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曾某、范某、张某甲、程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曾某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告人曾某撤回上诉。二、驳回被告人范某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