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定国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3号原告金定国,男,生于1956年4月29日,汉族。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地址:淅川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森,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金定国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定国、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彦、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定国与金文远等四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金定国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金定国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应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是典型的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诉请法院1、撤销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6000元。原告金定国提供了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金定国等四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到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以各种方式表达诉求意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对其处罚。请求维持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并通知报案人的事实;2、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口头传唤金定国等人到派出所并进行人身检查、告知权利义务的事实;3、询问金定国、金文远、蔡振海、邓兴有四人的笔录,证明原告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等人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事实;6、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暂不收押审批表、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而未执行拘留的事实。9、法律、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定国认可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见过处罚决定书和身体检查,其他没见过;训诫后再拘留属一事两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与被告证据6一致,系本案审查的对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原告金定国与同组村民金文远、蔡振海、邓兴有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次日,厚坡镇政府派人将其接回后向淅川县公安局厚坡镇派出所报警,并提供训诫书。厚坡镇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口头传唤原告金定国等四人到所告知权利义务后了制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4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定国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患病,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不予收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居民在外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原告金定国及金文远、蔡振海、邓兴有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告金定国等人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并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合法;原告金定国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处罚正确;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淅公(厚)行罚决字(2015)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波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