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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陶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周王镇。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年龄相差太大,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经济矛盾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趋淡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每个月给被告500元生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签订离婚协议,原告同意离婚后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原件已经撕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