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晓屏与屏山县新��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宜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晓屏,女,196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杨晓屏因诉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晓屏上诉称,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针对特定公民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屏山县人民政府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已明确拆除上诉人杨晓屏房屋的行为系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所实施。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屏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屏县府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拆除上诉人杨晓屏位于新市镇前进街三组房屋的行为系新市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事实行为,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行为系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所实施而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杨晓屏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屏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