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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宏达幺筑工程有_公司与孙录、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录,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录,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录、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宏达公司承建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袖D区14标段41、42、43、45号楼,并将上述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尚余78100元未付,并由被告宏达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洪明、赵井雨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14标段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人工费的欠据,故其欠付原告的人工费78100元应当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欠付人工费中68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10100元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隆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久隆公司与宏达公司尚未结算,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久隆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故久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录欠付人工费781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8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977元,诉讼保全费801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2日欠条欠款金额应为6800元,该欠条王洪明在出具时有笔误,将实际欠款金额6800元错误写为68000元,二审法院应将该欠条实际金额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洪明、赵井雨个人出具的欠据应当由该二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数额错误,应当从孙录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不应当从欠据出具次日起计算利息。请求依法撤销(2013)龙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录一审要求上诉人给付人工费78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录答辩称,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是王洪明、赵井雨,二人出具欠条是履行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宏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因此应由上诉人偿还欠款本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录承包上诉人宏达公司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14标段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王洪明、赵井雨代表宏达公司为孙录出具人工费的欠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宏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宏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孙录人工费781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68000元的欠据系笔误,实为6800元的主张,王洪明出具的欠据中,既有“陆万捌仟元整”的字样,也有“68000.00”字样,上诉人也无确切有力证据证明该68000元系笔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数额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以68000元为本金从欠条确定的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以10100元为本金,因欠据未约定还款日而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