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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舒长庚、李根林与黄大勇、晋华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长庚,李根林,黄大勇,晋华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舒长庚,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根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大勇,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晋华锋,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黄大勇之妻。原告舒长庚、李根林与被告黄大勇、晋华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长庚、李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勇、晋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长庚、李根林诉称,2009年6月,被告黄大勇申请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请求二原告为其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晋华锋以被告黄大勇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认可。被告黄大勇与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获取该笔100000元贷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当二原告督促二被告还款时,被告黄大勇却联系不上,被告晋华锋也找不到具体下落。在此情况下,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了被告黄大勇所借的本息共计125062.5元。二原告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后,依法即享有对被告黄大勇、晋华锋的追偿权,但二被告仍迟迟未向二原告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25062.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25062.5元)。被告黄大勇未答辩。被告晋华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黄大勇申请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晋华锋以被告黄大勇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认可。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与被告黄大勇签订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大勇发放了该笔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黄大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二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25062.5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台信用社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原告舒长庚、李根林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致使原告的民事权益受损。被告黄大勇作为借款人,被告晋华锋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字认可,说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舒长庚、李根林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黄大勇、晋华锋偿还担保债务本息共计125062.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勇、晋华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长庚、李根林本息共计125062.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25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黄大勇、晋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