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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诉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古丽努尔,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赵学林,男,43岁。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有机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番茄800亩,等到收获时,被告方告知原告因加工生产线未调试好,无法收购,导致800亩的番茄全部没有采收,烂在地里。事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方承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0000元,付清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80000元,偿付利息769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有机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番茄800亩,收获时,被告因生产线未调试好,未按合同收购番茄,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分四期付清欠款12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有机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有机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及《承诺书》,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购番茄欠款12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在《承诺书》虽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付款必然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76968元偏高,本院支持六个半月,每月5653.33元,利息合计36746.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赔偿款1280000元,逾期利息36746.65元,合计13167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2元,减半收取8306元,由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