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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9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冰诉刘玉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刘玉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9990号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萍。本院受理原告李冰与被告刘玉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刘玉萍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北京市通州区没有任何住所。李冰提供的《DNA项目付款协议》中“将由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是无效条款,且刘玉萍对于《DNA项目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冰向本院提交的《DNA项目付款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将由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因人民法院并无仲裁职能,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刘玉萍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李冰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争议标的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李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冰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亦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刘玉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