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裴爱卿与孙朋、边宗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卿,孙朋,边宗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裴爱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朋,农民。被告边宗利,农民。原告裴爱卿与被告孙朋、边宗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61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孙朋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海霞审 判 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邢立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