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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有军与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军,陈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有军。被告陈金生。原告张有军与被告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妻子杨志会与陈金生、王昆斌、张有科、范家金、郑晓勤等六人经共同协商,决定共同合伙组成瑞金市恒达竹制品厂,经营木业产品。由张有科为合伙组织代表,与瑞金市和旭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所有合伙人平均出资,每人出资额均为160000元。所有资金到账后均存入张有科银行账户。被告陈金生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瑞金市恒达竹制品厂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经其他合伙人请求,本着坚���经营管理的原则,原告陆续投入大量的资金维持该厂持续经营生产。2014年11月中旬,经合伙共同清算,根据合伙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陈金生应当归还原告垫付合伙经营管理资金80000元,被告以手头紧一时无法拿出相应资金归还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金生应当归还原告张有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息,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合作协议书一份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妻子杨志会与陈金生等6人与和旭木业有限公司合作做家具,并签订合作协议,6人各出资160000元,公司以厂房作为出资;3、2014年5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缺投资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4、2014年12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因被告出资未到位,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补足被告的投资款;5、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杨志会(惠)系夫妻关系;6、借条5张、收款收据一张、入股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投资共计29万元。被告陈金生未作答辩,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了一份被告陈金生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对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出资290000元及被告出资27100元是事实,每位合伙人应出资120000元,因被告出资不足而原告超额出资,经双方协商,原告多出资的8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来补足被告的出资。被告陈金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陈金生不作答辩,又不��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原告张有军的妻子杨志会与被告陈金生及案外人王昆斌、张有科、范家金、郑晓勤等六人共同协商,决定共同组成瑞金市恒达竹制品厂,经营木业产品。2014年3月23日,原告妻子杨志会与被告陈金生及案外人王昆斌、张有科、范家金、郑晓勤等六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六人联合出资参与和旭木业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总投资额为960000元,每人出资160000元。被告陈金生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投资款,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4年11月,原告陆续出资共计290000元,被告共出资27100元,原告超额��资,被告出资不足。因被告无钱补足投资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多出的部分投资款8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因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之后并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资不足而原告超额出资是事实。经双方协商,原告多出的部分投资款8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来补足被告的出资,该协商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上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生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应当归还原告张有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息,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陈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陈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