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成俊与杨治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俊,杨治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马成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小花,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成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治家,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成俊诉被告杨治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治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驾驶宁CU67**小型轿车沿红寺堡镇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丹霞路的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20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23000元,剩余19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通赔偿款1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治家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当日支付23000元,剩余1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9000元欠条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当日支付23000元,剩余1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杨治家驾驶宁CU67**小型轿车沿红寺堡镇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丹霞路的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成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由杨治家赔偿马成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万贰仟元(42000元)整;2.付款方式,协议签字之日由杨治家支付马成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贰万叁千元(23000元)整,下欠壹万玖仟元(19000元)整,于2015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字履行后,马成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伤情若发生任何变化,杨治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4.杨治家车辆自行负责修理,费用自付;5.由马成俊负责给杨治家提供杨治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所有相关手续(即马成俊医疗票据、医疗证件原件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此协议属一次性处理,止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反悔;7.履行方式当日当场。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元的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9000元的欠条一张。下欠的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经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该调解协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剩余的赔偿款9000元未履行,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的赔偿款9000元。被告杨治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治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成俊赔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马成俊负担73元,被告杨治家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