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福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260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上午11时,赖某某与另一人应萍乡市昌盛电缆桥架经营部曹老板要求到萍乡高速出口处接受被告齐某某送来的货物滤布。赖某某等赶到后开始接收货物,齐某某在未与赖某某等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将一捆滤布从大货车上推下路。滤布掉落后倒下砸伤赖某某右脚。赖某某同伴打电话给曹老板,曹老板开来小车与齐某某一起将赖某某送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当时缴纳了一部分医药费,事后又支付了数万元医药费。出院后赖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024.85元。被告齐某某未在法定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赖某某身份证,证明事项为原告赖某某的身份;2、赖某某的户口本、赖某甲身份证、东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项为赖某某的抚养权利人儿女赖乙(1999年1月28日出生)、女儿赖丙(2000年7月19日出生)、父亲赖某甲(1928年12月14日出生),其父亲有抚养义务人4人;3、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事项为原告赖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住院16天。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项为赖某某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4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5、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大星管理处、联洪派出所证明一份、萍乡市规划局萍乡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一份、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项为赖某某一家从2001年开始租住在萍乡市开发区大星管理处潭埠许某某家中,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市中心城区范围;6、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项为赖某某在2014年5月28日份受伤经过。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事项为赖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份护理16天。8、原告赖某某的驾驶证(D),赣J7H3**三轮车行驶至,证明事项为赖某某在萍乡从事三轮车运输。9、证人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我与赖某某是一起从事三轮运输的。矿务局附近一家卖滤布的店里的曹老板要我叫一部车子到高速路口接货,我就叫了赖某某到高速路口,我们是一起去的。到了那里发现车停在高速路口,司机就上车上提了三捆滤布(每捆大概有7、80公斤,有两米长)下来,他叫我们将这三捆滤布现装车。他下别人的货,我们正在提货。司机未与我们打招呼,从车上扔了一捆滤布下来,滤布垂直掉落,落地后倒下了,砸到了赖某某的右脚。砸伤后我打电话给曹老板,曹老板就开车过来,与司机一同送赖某某去医院,当时他们说送到二医院。我没去医院。该证据证明事项为事故发生的经过。10、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系赖某某姐夫,赖某某受伤后打电话给我,我就到了现场。到的时候赖某某坐在地上,我就问怎么不报医院的车子。医院的车子没来,曹老板和汽车司机说送到二医院。我没去二医院,我在高速路口。到二医院的时候,赖某某的哥哥到了,打电话给我说经检查确实是断了骨头。司机交了700元在医院,赖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车子不能走。在晚上8点的时候,司机和曹老板返回来,我就和司机商量。处理不好,我打电话报警,彭高派出所出警到了现场。我和汽车司机商量,我要求将汽车开到停车场。司机同意,派出所民警在前面引路,由司机将车开到了金三角附近的停车场。事故发生后第四日,司机交了45700元给我,付医药费。要求放车,我同意了。后来赖某某的医药费经结算,在二医院用了15000元左右,出院后在其他诊所用了10000余元。还剩余19000余元。该证人证言证明事项为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赖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赖某某与胡某某应萍乡市矿务局附近一家卖滤布的店里的曹老板(具体姓名不详)要求,骑三轮车到上栗县彭高镇的高速出口处拖运货物。赖某某与胡某某赶到后,被告齐某某已经在高速出口处等待。齐某某从货车上卸下三困滤布(每捆大概有7、80公斤,有两米长),要赖某某与胡某某将货物装上三轮车。在赖某某装货过错中,齐某某又从货车上卸下一捆滤布,滤布垂直掉落到地上后倒下,砸到了赖某某的右脚。胡某某打电话给曹老板,曹老板驾车赶到现场。赖某某也打电话给其姐夫周某某,周某某也赶到了现场。随后曹老板驾驶车辆,与齐某某一起将赖某某送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齐某某在医院支付了现金700元。齐某某之后赶到事故发生现场,与周某某协商处理。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彭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决定将齐某某的车辆停放在金三角附件的停车场。在事故发生后第四日,齐某某交付了45700元给周某某要求放车。赖某某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从2015年5月28日住院至2015年6月13日,住院期间由赖某某妻子进行护理。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建议外固定继续3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等。赖某某自称在二医院用了15000元左右,出院后在其他诊所用了10000余元。还剩余19000余元。赖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2014年9月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法医学鉴字第14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赖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12日在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做误工损失日评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法医学鉴字第15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赖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共用去鉴定费600元。赖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01年正月开始,赖某某一家租住在萍乡经济开发区大星管理处十六组居民许某某家中,大星管理处属于市中心城区范围。赖某某在萍乡从事三轮运输工作。赖某某有儿女赖乙(1999年1月28日出生)、女儿赖丙(2000年7月19日出生)、父亲赖某甲(1928年12月14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亲有抚养义务人4人,两女儿有扶养义务人2人。赖丙在萍乡卫校读书,赖乙在在萍乡学院读书。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未注意车外人员的动态,将重物从货车上抛落,砸伤原告赖某某。因其过错,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赖某某因遭受侵权受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大星管理处,属于城镇范围,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原告赖某某并无固定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计算期间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40天;原告赖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主张按照89.03元计算住院期15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准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和10元计算,计算期间均为住院期间;交通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本案原告赖某某自行支付的交通费损失为75元。赖某某的父亲赖某甲出生于1928年12月14日,在赖某某残疾时已经年满80周岁,应当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赖乙出生于1999年1月28日,在赖某某残疾时为15岁,应当计算3年。女儿赖丙出生于2000年7月19日,在赖某某残疾时为14岁,应当计算4年。两女儿的计算标准均为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5142元,父亲赖某甲计算标准为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7548元,且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该数额。赖某某的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故本案总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20*20%)、误工费18142.1元(47299/365*140)、护理费1335.45元(89.03*1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营养费150元(15*10)、交通费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6.4元(7548*5*20%/4+15142*4*20%/2+15142*3*20%/2)、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8474.95元。以上费用应当由侵权人齐某某赔偿。赖某某自认齐某某已经支付了46400元(700+45700),并且赖某某称述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了15000元左右,出院后在其他诊所用了10000余元,还剩余19000余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赖某某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5246.1元,至于在出院后所花费费用,赖某某不能证实,本院认为即使在出院后继续治疗,其费用也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故本院认为,齐某某除医药费之外还赔偿了31153.9元(46400-15246.1)。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321.05元。本案受理费3380.50元(未缴纳,缓交),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