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吴培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培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莲,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吴培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7年8月,吴培莲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吴培莲于2007年9月30日起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3日,共透支本金166610.03元,利息1026.7元,滞纳金3404.33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培莲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6610.03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026.7元,滞纳金340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6661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102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吴培莲承担。被告吴培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吴培莲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世纪龙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世纪龙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吴培莲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世纪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培莲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吴培莲于2007年9月30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3日,吴培莲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6610.03元、利息1026.7元、滞纳金3404.33元。此款,吴培莲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世纪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世纪龙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培莲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世纪龙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吴培莲发放了信用卡,吴培莲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吴培莲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莲在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6610.03元,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026.7元、滞纳金3404.33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66610.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02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吴培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娅 关注公众号“”